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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yangsm和llwang1115先生, 请你进来, 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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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8 22:0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php?tid=4563767

yangsm先生, 谢谢你对我在以上链接所提出的问题的答复, 尽管我不能苟同,


具体原因如下:



一般意义上,债权就是权利人得以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属于典型的请求权,其实现有赖于相对人的给付,所以,债权一般只能拘束债的当事人, 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效力,债权的这种相对权和对世权性质是它与物权区别开来,英美法系虽然没有机械的根据给付形式的表现类似而抽象出债权的统一概念(实际上,随着物权债权化,如债券,股票,期货,期房,证券化产品,票据等的兴起,债权和物权的楚河汉界并不十分清楚了),而是把合同和侵权看作不同的概念,但是在合同法中,英美法肯定相对性,称作privity of contract, 侵权法也一直坚持不存在侵害债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践的深入,债的相对性这种德国式的形而上学的归纳自然不能够解释很多新的现象,更为重要的是不利于法律实践,实际上,对于表现代理,债的转让,外贸间接代理(行纪)中本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人合同等现象早就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当然,总的来说,这些制度并没有产生一种独立于侵权和违约责任的新的责任,比如按照传统非依意思不负担义务,本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一般有权代理的合同关系,本来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因为其过错导致了善意第三人产生了代理人具有有权代理的表征,表现被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责任,其责任更属于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直接规定的,防止某些人滥用本人的信用,同时也敦促本人妥善进行授权行为,所以,在?罡呷嗣穹ㄔ憾杂诠赜谠谏罄砭?镁婪装讣?猩婕熬?梅缸锵右扇舾晌侍獾墓娑ɑ中就明确了表现代理中本人必须具有过错才承担合同责任, 所以,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类似的,债的转让在传统的观点看来是不可能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债就被视为法锁,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更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商业风险的控制导致债的证券化应运而生,债也具有处分的权能,债权也具有某种类似商品的功能,债权转让也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履行意思通知的义务,这样, 债的转让也突破了相对性, 实现了物权债权化,实现了债权动态的流转,此外, 某些债权就发展到了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扩张了请求权的效力,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比如买卖不破租赁, 还有侵害债权, 这样当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 而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 确保了债权人的救济. 英美法也逐渐承认了侵害债权, 称作不当干涉合同.

本案中的运输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合同问题, 自罗马法以来, 不得为他人为契约是重要的法律原则, 但是第三人利益或者第三人负担合同显然是为了更好的满足第三人参与合同关系的需要, 表现了一定的灵活性, 而且, 对于某些合同, 违约责任直接就是向第三人承担, 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货运合同就属于这一类, 承运人应该向收货人承担运输义务, 类似还有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 拍卖合同 (拍卖法第40条, 买受人可以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这样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非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合同原则. 所以, 运输合同中收货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以及赔偿权的, 这在合同法中很明确.

现在的关键是, 这个运输公司随便就接受了一个自称是收货人的书面申请变更的运送地点和收货人, 肯定是违约了, 但是如果运输公司面临破产, 不具有赔偿能力, 这个收货人能否以伪造签章的诈骗人和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 请求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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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9 16:45:35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刚才链接的案例,有几点不甚清楚:
1、谁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货物的?从表述来看,托运人与收货人非为同一人,应当是托运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吧。
2、收货人是以侵权来起诉运输公司的?问题来了,运输公司侵害收货人的什么权利了?

此外,“对于某些合同, 违约责任直接就是向第三人承担, 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货运合同就属于这一类, 承运人应该向收货人承担运输义务”,这一观点有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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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9 19:46:2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刚才链接的案例,有几点不甚清楚:

1、谁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货物的?从表述来看,托运人与收货人非为同一人,应当是托运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吧。
2、收货人是以侵权来起诉运输公司的?问题来了,运输公司侵害收货人的什么权利了?

此外,“对于某些合同, 违约责任直接就是向第三人承担, 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货运合同就属于这一类, 承运人应该向收货人承担运输义务”,这一观点有依据吗?



感谢这位先生, 这其实是一个很好的案例题, 希望能有更多的人跟我讨论, 对你的疑问回答如下:

1, 合同是托运人和运输公司签订的,但是以收货人作为受利益人, 由运输公司向收货人为给付, 法律把这种合同称作第三人利益合同, 这时从经济的角度, 为了便利第三人参与交易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实证法有依据,



(1) 赔偿权, 合同法第311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请注意这里并没有规定承运人必须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 受领义务和保管费用赔偿请求权, 合同法第309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在相对性原理下, 此时, 保管费用必须由托运人承担,
(3) 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并不仅仅针对托运人和收货人不同的场合, 大多数情况下托运人和收货人是相同的, 司法实践和理论都肯定运输合同中, 当托运人和收货人不同时, 收货人实际上承担托运人的部分义务(比如托运人可以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 和托运人的大部分权利(主要包括接受货物的权利, 货物损失赔偿权, 法律这种情况下从实践经济的角度, 不再坚持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类似的情况下, 比如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同的场合, 受益人享有保费请求权., 受益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是合同关系人, 这种突破本身体现了人类不拘泥于所谓实证主义, 充分发挥自己的实践理性, 更加经济的保护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对二个问题, 承运人侵犯了收货人的什么权利?

首先虽然如上所述, 承运人和收货人没有合同关系, 但是收货人作为合同第三人享有了很大部分托运人的权利, 所以,首先可以说承运人应该负违约责任, 我在前文中已经说了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超出违约责任的范畴, 另一方面, 在合同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 一般认为货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其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视为动产所有权转移, 所以, 也可以从侵权角度看待, 所以这里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和.

不是你尔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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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0 00:56:50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如果运输公司面临破产, 不具有赔偿能力, 这个收货人能否以伪造签章的诈骗人和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 请求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如果仅回答这一个问题,那我认为收货人可以将伪造签章的诈骗人和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要求两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这并不是一个好方案,甚至可以说是下下策,不仅收货人的举证责任太重(与其他诉讼请求相比而言),而且由于运输公司不具有偿付能力,而伪造签章的诈骗人更有可能连人影也找不到,所以实际上收货人即便胜诉最终还是无法挽回损失。
我猜测,yangsm兄可能是因为这个原因,虽然理论上没有问题但是实际操作上会碰到很多障碍的。
比如,将“伪造签章的诈骗人”作为被告,诉讼中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既然能伪造签章,也有可能伪造其他信息,实践中很有可能连收货人的名称、公章等都是子虚乌有的。
而且收货人还需要证明自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证明货物已经损毁或灭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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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0 09:40:38 | 显示全部楼层
从证据的角度看, 确实如此, 如果运输公司没有偿付能力, 收货人也只能得到观念上的正义了,

将来他只能够参与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不过, 那就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上的问题,

而不是实体法上的问题了,

您认为这种情况还能有什么好方案? 法律上的正义和现实的正义不是同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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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0 11:44:40 | 显示全部楼层
由于这只是一个案例,对于某些具体的条件并未进行设定,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这里是不明确的。

在知道运输公司可能会破产的前提下,首先考虑收货人以违约起诉合同卖方(即托运人)。因为托运人发货给收货人一般是基于买卖合同,收货人只要持有合同且已经超过约定的交货日期就可以起诉了。
但实际情况远比案例假设的条件复杂,运输方式还有陆路、水路、铁路、海运或者多式联运等,还可能出现货代公司等,甚至收货人持有的提单还是背书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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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0 17:28:47 | 显示全部楼层
您的问题,

由于这只是一个案例,对于某些具体的条件并未进行设定,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这里是不明确的。

在知道运输公司可能会破产的前提下,首先考虑收货人以违约起诉合同卖方(即托运人)。因为托运人发货给收货人一般是基于买卖合同,收货人只要持有合同且已经超过约定的交货日期就可以起诉了。
但实际情况远比案例假设的条件复杂,运输方式还有陆路、水路、铁路、海运或者多式联运等,还可能出现货代公司等,甚至收货人持有的提单还是背书转让的。




我的回答,

你非常的睿智, 但是我的这道题目的背景其实可以推知所有权在交付承运人的时候已经转移;
原因如下:

本身合同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受益人是收货人, 前文已经说这里收货人可以主张很多托运人的权利, 接受货物的权利和赔偿权, 而且你应该注意到了这里享有变更运送地权利的是收货人, 这里不论合同约定是托运人事前支付运输费用, 还是由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 两者其实效果都一样, 只不过前者合同买卖价款包括运输费用而已) , 所有权在交付承运人的时候已经转移, 否则, 承运人不会向收货人承担货物毁损赔偿权, 你提到了提单, 提单是承运人在受到了提单要求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的确认单据, 所以, 他首先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运输合同, 其次, 提单作为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 本身也是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被背书人的物权凭证, 收货人或者被背书人持有正本, 承运人持有副本, 本案中, 收货凭证并不符合有价证券的特征, 也就是说其本身并不表彰任何权利, 但是它仍然属于资格证券, 如果收货人丢失了收货凭证, 只要它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 仍然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承运人向其持有者交付货物就履行了交付义务(这涉及到了有价证券和资格证券的区别, 在此不赘)

你所说的情况实际上是收货人以买卖违约(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这时, 承运人承担的不过是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 质言之, 此时不存在第三人(收货人)利益合同问题, 出卖人(托运人)应该为承运人的对于他的违约行为向买受人(收货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在学理上称 "为第三人承担责任" 的范畴.

另外, 多式联运与本案的焦点无关宏旨. 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对于具有过错的一方将被内部求偿)

但是, 我提供的背景只能推知前一种情况, 您说呢? 期待您的回复.

与您交流让我如缕春风, 谢谢,


感谢您能够让我们更多的学以致用, 你的问题引出我很多思考, 希望斑竹能够给这位热心和聪慧的先生多发钱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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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0 23:33:50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案例讨论中,可以假设所有权已经转移这一前提,在这一前提下讨论案子。

但是我无法推断出所有权在交付承运人的时候已经转移,因为法律是严谨的,作出任何判断都必须以事实为基础,如果仅凭推断来处理案例那将是非常危险的。

换个角度来说,假设makeeoe是一名律师,你的当事人向你咨询,提出了你所描述的案例,你就能马上判断所有权已经转移?仔细想想。

再给你留一个作业,如果你代表收货人起诉,准备怎么起诉?讲讲你的诉讼思路和你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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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3:06:2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说的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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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 11:25:25 | 显示全部楼层
11.运输合同不见得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托运人没得到第三人同意下,与运送人订定的运输合同若可以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因此负担了其不应承担的义务(收货及保管货品及通知货主的义务),那托运人可以任意与运送人订定合同,运送商品至任何人,要求其履行义务(购买),似有违法律原则。
2.我看了一下运输的合同规定,第三百一十条的收货人义务,仅在说明收货人有何收货的义务,并不代表任何人有为收货人的义务。
3.收货人凭什么收货呢?应该是与托运人存在债的关系,若没收到货,所造成的损害,应该向原权务人(托运人)请求(还要视案件的具体人、事、物关系而定),托运人再向运送人请求,但仍应视具体的法律制度及案情而定(例如,可否以托运人和运送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
4.不管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都应是法律上的具体规定,物权是法律上创设的物的法律上的力或地位,不应依当事人的主张而随意物权化或债权化。
5.诈骗应该是故意的行为,很难想象存在过失诈骗行为的存在。共同诈欺中,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却成立共犯的关系,实在是很奇怪。
6. 伪造的托运人的变更运送地和收货人的书面通知,所导致的是伪造者的伪造责任及诈欺责任,运送人若因过失信其为真,因其过失,造成契约不履行,而对相对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本质上其本身亦为被害人,因为行使伪造书面通知是诈骗人向运送人行使,此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诈骗人与运送人。
7.个人认为要成立运送人与诈骗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两人间有通谋合意诈骗的成立,
8.收货人只要向债之相对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及因其迟延或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没必要将为达到目的以外之人牵涉其中,增加案件的复杂度,延长诉讼时间及费用。

所学有限,请诸贤指点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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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4 22:20: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什么联系和区别?是否有典型案例?

总觉得楼主的这个案例举的不好,压根不会让人往侵权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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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6 15:18:41 | 显示全部楼层
先回答yangsm先生的问题, 在总结一下我的观点, 兼与llwang1115商榷

1.运输合同不见得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托运人没得到第三人同意下,与运送人订定的运输合同若可以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因此负担了其不应承担的义务(收货及保管货品及通知货主的义务),那托运人可以任意与运送人订定合同,运送商品至任何人,要求其履行义务(购买),似有违法律原则。


我的回答: 我从来没有说运输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我只是说本案中当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不同的情况下, 存在这种涉他合同.

2.我看了一下运输的合同规定,第三百一十条的收货人义务,仅在说明收货人有何收货的义务,并不代表任何人有为收货人的义务。

我的回答: yangsm先生说得很多,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承担义务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当然,这种法律规定一般也是法律对交易惯例的肯定,而合同法相关条款确实有点语焉不详,该条文只是说明收货人有及时收货的义务以及延迟的保管费用赔偿责任,确实没有说收货人有收货的权利, 但是你有没有想过合同要求第三人(收货人)按时接受的义务, 第三人却不享有收货的权利, 收货的权利仍然在托运人,岂非咄咄怪事? 从原则上说非依意思不负担责任, 但是商业的便利要求收货人承担很多合同义务, 也享有合同的权利, 承运人应该向非合同当事人的收货人承担交付货物义务和赔偿损失义务, 这时各国合同法的普遍规定(我们老师说的).

当然, 要向合同第三人承担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保险法中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同时, 受益人的保费请求权就是法律规定的, 拍卖法第40条第三人(委托人)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同理,当拍卖成交后,如果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拍卖法》第39条规定了委托人和拍卖人可以选择的两种处理办法:委托人和拍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3.收货人凭什么收货呢?应该是与托运人存在债的关系,若没收到货,所造成的损害,应该向原权务人(托运人)请求(还要视案件的具体人、事、物关系而定),托运人再向运送人请求,但仍应视具体的法律制度及案情而定(例如,可否以托运人和运送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


我的回答见下文小结



4.不管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都应是法律上的具体规定,物权是法律上创设的物的法律上的力或地位,不应依当事人的主张而随意物权化或债权化。


债权物权化只是为了论述某些债权(合同)突破了相对性原理, 本案还没有涉及到物权化问题,但可以顺便举一个例子,比如台湾民法规定, 如果共同共有人将自己的共有协议进行登记, 任何一方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物, 可以对抗第三人, 但与本案无关, yangsm先生确实很严谨,债权物权化是需要法律肯认的,买买不破租赁(我国有规定)和侵害债权(我国没有规定)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不得任意约定,而是必须法定,因为物权由于其绝对权和对世权的特征,必须能够以一种确定的方式让不特定的义务人能够注意,使得物权关系明朗化,公开化,但是,希望你一定要注意,所谓权利本质上是实践的产物,是人类理性对经济实践的新现象的及时确认和试错,所以,所谓物权法定并不是物权立法固步自封,其仍然需要辩证的适应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建立在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基础上的权利法定说将本体论和认识论割裂起来,不足为训.

5.诈骗应该是故意的行为,很难想象存在过失诈骗行为的存在。共同诈欺中,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却成立共犯的关系,实在是很奇怪。

你说的是狭义的共同侵权, 从逻辑上说, 共同侵权是在主观上要件确实是共同过错, 但是, 实践中, 两种行为人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但是行为高度结合导致一个事实上相同的损害过错, 还有诸如, 一个合伙人侵权其他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都不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 这样,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开始客观行为化,正如史上宽先生所说:“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矣 。”实际上, 如果你仅仅将共同侵权仅仅理解为共同故意, 那么实际上你将刑法的共同犯罪等同于民法的共同侵权,是形而上学的, 而且,共同过失本身也不具备意思联络的特征, 也是这几年才逐渐承认其共同侵权主观条件的, 所以, 最高法院参照国外立法例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对共同侵权进行了扩大解释, 明确了共同侵权的定义: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或者虽然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是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一个法律上和事实上共同的损害结果". 所以, 英美法没有将共同侵权(joint tortfeasors)称作共同过错, 他们的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 在大陆法系称作与有过失, 是侵权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场合过错相抵, 这种扩大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实现侵权损害补偿功能,另外,也兼收预防和减少社会危险的功能. 具体请看杨立新的文章, 在此不赘, 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34, 当然, 具体如何使用这种广义的侵权概念是有争议的.

另外, 本案中, 承运人在随便一个人声称自己是收货人, 要求变更运送地点和收货人的请求在未经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予以接受, 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很难接受,所以, 在法院的庭审中, 最终认定承认人士有重大过错的, 而学过民法的人都知道重大过错相当于故意.


6. 伪造的托运人的变更运送地和收货人的书面通知,所导致的是伪造者的伪造责任及诈欺责任,运送人若因过失信其为真,因其过失,造成契约不履行,而对相对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本质上其本身亦为被害人,因为行使伪造书面通知是诈骗人向运送人行使,此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诈骗人与运送人。

这个问题我已经在上文论述了, 即不一定必须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一个故意, 一个过失根据司法解释也有可能(只是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成立共同侵权,

7.个人认为要成立运送人与诈骗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两人间有通谋合意诈骗的成立,


这个问题我在第(5)个问题已经论述, 不赘




我的小结,



(1) llwang1115先生认为货物所有权是否在交付时转移不清楚, 他说法律是严谨的,但是,我要说,法律也许是严谨的,但是合同并不一定很严谨,否则,就不会有很多纠纷无法从合同条款中获得依据,实际上,一些运输合同是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和地点的,但是没有约定,就需要对从交易惯例和合同意思进行解释,本案就属于这类情况,请你不要孤立的看待存在所有权转让和物权设定的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 这里的物权转让的时间点不仅仅决定了风险承担, 更重要的是这里的物权变动(货物交付)实际上就是债权的履行行为, 直接决定了债权人是否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 如果运输合同中约定了收货人享有向承运人收货的权利和向承运人请求变更地点和收货人的权利, 实际上, 在托运人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时候, 他就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给收货人, 如果合同约定收货人只能向托运人主张收货的权利, 只有托运人能够向承运人指令变更收货地点和收货人, 此时, 承运人不过是托运人(出卖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如果承运人没有及时运送给收货人(买受人) , 托运人确实应该向收货人承担责任, 这类情况中,一般出卖人都会和买受人明确出卖人自行负责货物运输,货物所有权已交付买受人才转移,而对于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货物所有权就转移给收货人一般合同时不约定的,属于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所以,合同法第61条才会对这种默示条款规定:买卖标地物交付期限,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依债务履行的一般规则,如依债务履行一般规则仍不能确定买卖的履行地点的,需要运输的,以交给第一承运人未交付地点。


(2) 在运输合同中, 当托运人(出卖人)和收货人(买受人)为不同的人的时候, 当收货人按照合同享有向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权利, 一般他也享有货物损失赔偿权, 当然, 它也会负有及时受领的义务以及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 实际上, 虽然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 但是它的很多权利义务已经按照合同转让给了收货人, 这是法律对现实需要第三人参与合同的一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灵活突破, 实际上, 这种情况下, 也只能由出卖人签订运输合同, 收货人无法成为合同的名义当事人.

(3) 我在上文已经说了,没有意思上联络,一个故意,或者一个过失,或者没有任何关联的过失,但是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一个共同损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也视为共同侵权处理,当然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地使用,比如,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具体如何理解, 如果一个人买了一台热水器,其本身容易漏电, 同时又买了一个防漏电器, 但是其也有质量问题,结果,发生了人身伤害, 热水器公司和漏电器公司是否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侵权,还是分别承担责任, 目前标准不一. 但是以下案件普遍认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李某与刘某违章搭乘王某装载了石料的手扶拖拉机去承包地劳动,途中,刘某开玩笑推搡李某,致李某从拖拉机后斗摔下,拖拉机后轮从李某左腿辗过,李某受伤,虽经治疗,终留残疾。李某向法院起诉刘某和王某,要求赔偿。刘某推搡李某的行为是造成李某最终受伤害的主要原因,而拖拉机驾驶员王某允许李某、刘某违章乘坐及李某自身的违章乘坐行为也可对伤害后果形成原因力并构成过错因素。因而本案的责任人包括刘某、王某及李某自己。三人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但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共同的过错,且刘某的推搡行为与驾驶员及乘车人的违章乘坐行为是一种偶然的结合.


llwang1115提出了一个很好的问题, 就是究竟诈骗人和承运人广义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对此,我的意见是应该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因为承运人属于加害给付的违约, 第三人属于诈骗侵权行为, 两者之间连间接结合导致一个共同损害都很牵强, 更不要说行为直接结合了, 当然, 从要件上,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族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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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8 11:49:32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专门问了老师, 确实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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