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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jintanfayuan

[【案例评论】] jintanfayuan为江苏《扬子晚报》撰写的案例普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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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6 07:17:24 | 显示全部楼层
搭便车遇车祸谁担责?

  [案情]
   2007年4月11日,金坛蔡先生驾驶私家车到常州办事。在常州世纪中心遇到同村人范某,蔡先生出于好意邀请范某搭乘自己的车子回家,范某欣然答应。下午4时许,蔡先生驾车行至皇塘附近时,与宋某驾驶的小卡车相撞,致范某头部擦伤。经交警认定,蔡先生和宋某均有违章行为,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事后,范某花去医药费2000元,因多次找蔡某索赔无果。范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按照《合同法》第302条承担赔偿责任。范某辩称,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案情]
    日常生活中,邻居之间、亲属之间、朋友之间、同事之间出于情谊或好意相互给予一定帮助,乃属常见,也是中华民族互助美德的体现,应当值得倡导。但有时候,由于各种原因,熟人之间的互助会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责任由谁承担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滋生纠纷。本案即是如此。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本案中,范某试图要求蔡某承担该条所规定的合同责任。其请求是否成立呢?这取决于范某和蔡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蔡先生邀请范某共同乘车回家,只是一种情谊上的交往,并没有在两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应当认定蔡某和范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既然如此,范某也就无从要求蔡某承担《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合同责任。
   那么,范某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就本案而言,范某可以要求蔡某和宋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蔡某和宋某虽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是双方都有违章行为。而且,正是双方违章行为的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造成范某头部撞伤,侵犯了其身体权。因此,蔡某和宋某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范某可以选择向蔡某一个人索赔,也可以同时要求蔡某和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范某选择单独向蔡某索赔,蔡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宋某追偿宋某所应当承担那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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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7 15:27:23 | 显示全部楼层
擅卖保管之物如何处理?


  [案情]
    凌志军和余卫平系同村人。2006年初,凌志军到北京打工,为安全起见,将家中价值2000元的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交由余卫平保管。余卫平闲时喜欢搓麻经,但是输多胜少。2006年5月1日,余卫平通宵搓麻输掉1500元,并写下欠条。次日,为偿还赌资,余卫平将凌志军委托他保管的电视机以1500元的价格买给了邻村人蔡伟鹰,后者不知道电视机乃凌志军所有,欣然买下。2007年春节前,凌志军从北京回家过年得知此事。便到蔡伟鹰家中要求取回电视机,遭到拒绝。凌志军遂向法院起诉蔡伟鹰,要求法院确认蔡伟鹰和余卫平之间的合同无效,判令蔡伟鹰返还电视机。蔡伟鹰辩称,他在购买时并不知道电视机乃凌志军所有,应当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凌志军无权要求他返还电视机。
  [点评]
    日常生活,请他人代为保管财物是常有的事。然而出于贪利之心,将他人委托保管之物径行卖掉,也不鲜见。本案即是如此。
  本案凌志军是否可以要求蔡伟鹰返还电视机呢?或者说,蔡伟鹰是否负有将电视机交还凌志军的义务呢?这取决于蔡伟鹰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电视机的所有权。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蔡伟鹰如果想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电视机所有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在购买电视机时,蔡伟鹰应当是善意的。民法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的意思。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蔡伟鹰在购买时知道电视机乃凌志军所有,因此可以推定他对于凌志军与余卫平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不知情,即蔡伟鹰在购买电视机时是善意的。第二,蔡伟鹰以合理的价格购得电视机。价格是否合理,应当以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参考。本案中,海尔彩电价值2000元,其在二手市场上的价格自然应当比此价格低一些。从我们的生活经验来看,1500元的售价应当是该电视机再次转手时可以接受的市场价格。第三,蔡伟鹰已经接受了电视机的交付。本案中,余卫平在2006年5月2日即向蔡伟鹰交付了电视机,蔡伟鹰已经接受了电视机的交付,并实际占有该电视机。可见,蔡伟鹰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可以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电视机所有权。这样一来,凌志平已经无权要求蔡伟鹰返还电视机。
   那么,凌志平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呢?《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凌志平作为电视机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余卫平请求损害赔偿。需要说明的,余卫平擅自卖掉电视机的行为既构成保管合同上的违约行为,也构成了对凌志平电视机所有权的侵害。因此,凌志平可以要求余卫平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余卫平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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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9 07: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帮邻居灭火负伤谁担责?

  [案情]
    2007年3月24日凌晨4时,家住金坛城南某村的卓均洪被隔壁传来的一阵呼救声惊醒,他连忙起床查看动静。只见隔壁农孝明家火光冲天,卓均洪意识到一定是发生了火灾,立即冲了出去,冒着滚滚浓烟奋力扑救。在众人的努力下,大火半小时后被扑灭。此时,卓均洪才发现腿部一阵疼痛,低头一看,腿部不知何时被划出一道长1尺的口子,正汩汩的冒着鲜血。卓均洪赶紧到医院包扎,前前后后为此总共花去医药费2150元。卓均洪事后觉得,自己为了救火才负伤,医药费应当由农孝明承担,遂找到农孝明要求赔偿,但是遭到拒绝。卓均洪于是向法院起诉。
   [分析]
    邻里有事,施以援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提倡。热心邻居在援助的过程中不小心受到损害,应属常见。若受益者主动承担相关费用,对于邻里关系一般不会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如果受益者拒绝赔偿,则容易产生纠纷。此时,施援者如何主张自己权利?在本案中,卓均洪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呢?
   民法上,对于这种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施援人若想从受益人处获得赔偿,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实施了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卓均洪看到邻居起火,为减少邻居损失,立即投入救火活动,显然是实施了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行为人不负有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消防队员、警察等具有救火、救人的法定职责,他们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即使受有损害,也不能从受益人处获得补偿。本案中,卓均洪仅系一般市民,并不负有救火的法定义务。第三,行为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受到损害。本案中,卓均洪在救火过程中不幸腿部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受有损害。很显然,本案卓均洪完全有权要求受益人农孝明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对于施援人的求偿范围作出了限定,即施援人仅仅有权“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就本案而言,如果大火虽被扑灭,但是农孝明家中已被烧得面目全非,一点有价值的东西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农孝明并没有从救火行动中受益,可能卓均洪就很难获得赔偿。如果说本案是另外一种情况,即众人及时扑灭了大火,农孝明家中大部分物件完好无损,那么他就要赔偿卓均洪2150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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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23 17:2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夜间噪音扰民,当如何救济?


  [案情]
   张先生连日来夜间难以入睡,白天则精神恍惚,工作总是出错。原来,红一线公司近日在张先生居住的小区旁兴建办公楼,为了赶工期,施工方昼夜加班。每到深夜,施工用的搅拌机、打桩机等设备产生的强烈噪声经常搅得张先生等小区居民烦躁不安、心神不宁,严重影响了张先生等人的正常生活。张先生曾为此带领部分小区居民到工地交涉,要求夜间停止施工,但是施工单位以赶工程进度为由加以拒绝。张先生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施工方立即停止噪音污染,夜间21:00到凌晨7:00停止施工。法院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对施工单位夜间噪声排放进行了鉴定,施工单位夜间噪音达到了119dB。
  [点评]
    近年来,我国内地城市建设大举发展,城市面貌大为改观。市民一方面享受着城市基础设施改善所带来的各项实惠,另一方面也在默默忍受着城市建设过程中的种种不便和骚扰。本案中,张先生就因夜间噪音排放问题同施工单位发生了纠纷。
  噪音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应当适用我国关于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对于环境污染,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对于噪音排放标准,1991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以GB12523-90号文件,即《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进行了限定。根据《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施工阶段各种打桩机噪声限值昼间为85dB,夜间禁止施工;推土机、挖掘机等噪音排放,昼间为75dB,夜间为55dB;吊车、升降机昼间噪音排放上限为65dB,夜间为55dB。经鉴定,本案施工单位噪音排放标准达到了119dB,远远超过了国家环保局所设定的标准,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第二,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施工单位夜间排放噪音,让张先生等小区居民烦躁不安、心神不宁,严重干扰了他们的正常生活节奏和质量。从鉴定结果看,施工单位所排放的噪音属于严重超标,具有较强的人身危害性,应当认定施工单位给张先生等人造成了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民法上,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侵权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或过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无论施工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在夜间停止施工,以避免噪音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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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7-12 22:18:57 | 显示全部楼层
分居多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


  [案情]
  2003年初,41岁的吴某(女)经其妹介绍,与比自己小一岁的黄某相识。同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均属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03年底,黄某从闲谈中得知吴某与前夫离婚时获得10万元的存款,遂向吴某索要这笔存款,遭到后者的拒绝。黄某并不死心,隔三差五地向吴某索要存款,双方由此发生矛盾,甚至打斗。2004年初,吴某无法忍受黄某的所做所为,一个人在单位附近租房居住,双方此后一直分居。2006年5月,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分居两年是否足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夫妻感情就像穿鞋,好不好只有穿鞋的人知道。如何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并据此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呢?《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条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可能适用的是第4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适用本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夫妻双方客观上处于分居状态,即必须有双方不共同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存在,双方已经不存在 相互关照、同床共枕等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不在相同的住所内生活,当然构成客观上的分居;即使夫妻双方住在同一屋檐下,但是没有共同生活,也构成客观上的分居状态。本案吴某为了躲避黄某讨要自己的巨额存款,而租住在单位附近,夫妻双方各处一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分居状态。
  其次,至少夫妻一方主观上存在分居的愿望。所谓分居的愿望,是指分居不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而是分居一方或双方主观上所追求的,是其中一方或双方有意造成的。如果分居是由双方工作地点不一样,比如双方各自在一个城市工作,那么这种分居就不能认定为《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项所说的分居。本案中,吴某之所以另行租房,虽然有便利工作的因素在内,但是主要原因是她难以忍受丈夫讨要个人的存款、并经常因此引发家庭摩擦的行为,显然吴某主观上具有分居的意愿。
  第三,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至少为2年。分居的2年期限应当如何计算?应当从夫妻双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算,中间不得中断,分局期间不累加。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多次分居,只计算最后一次分居期限。本案,吴某从2004年初起同黄某分居,到2006年5月起诉时已经足足2年有余。
  另外,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双方相识几个月即办理结婚手续,婚前感情基础并不坚固。且婚后不满一年即产生纠纷,可见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综合这些因素,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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