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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行政罚款可否向他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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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5 02:27: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对于伪、劣药品来说,其罪魁祸首就在于制造者,他们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儿戏,毫无社会责任感,就是要把他们罚得倾家荡产,也可能无法修复他们生产的伪劣药品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于他们无论如何处罚,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罚款 追偿

  案情:A公司从B药厂购进药品,在销售药品过程中被A市药监局查处。A市药监局以药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收A公司“违法所得10000元(其中货值本金7000元,销售利润3000元),并处20000元的罚款。A公司履行了处罚决定书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B药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20000元)。在A市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候,B厂的代理人B律师提出了行政罚款不可以追偿的观点。

  什么是追偿权呢?追偿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先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后再由当事人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的一种权力。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那么行政罚款是否属于可以追偿的损失呢?B律师认为设立行政处罚制度的目的是教育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尊纪守法,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而行政罚款则是行政机关对A公司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如果A公司被处罚后,还可以向B厂追偿,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笔者以为对于行政罚款能否向前手(供货商)追偿,还要作认真分析,以作区别对待。

  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这就要求被处罚人必须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国法律中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很多,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商标、专利侵权问题,只要当事人对涉案商品在主观上不明知侵权,且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对于药品,即使当事人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也要面临罚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并且,只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而非必然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药品管理法里,即使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也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仍然要被没收违法所得,甚至面临行政罚款。这是因为药品是特殊商品,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所致。而这种行政罚款,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来说肯定是一种损失,是种“飞来之祸”。那么这种“飞来之祸”是谁造成的呢?不是无过错的当事人自身,而是它的供货商。因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这个损失理所当然地要由有过错的供货商承担。
至于B律师提出的,假如伪、劣药品经过多个中间商的批发、零售,每一个环节被处罚后,所有的经销商都向厂家索赔,厂家就要承担高于货值许多倍的责任,这对厂家是不公平的问题。笔者以为,这也是国家重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伪、劣药品的生产商的政策使然。因为对于伪、劣药品来说,其罪魁祸首就在于制造者,他们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儿戏,毫无社会责任感,就是要把他们罚得倾家荡产,也可能无法修复他们生产的伪劣药品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于他们无论如何处罚,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对于药品管理中的行政处罚问题,被处罚者有无向供货商追偿的权力,取决于被处罚者在行为上有无过错。而如果药品监督部门依据的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或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进行处罚,而被处罚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其被处罚的罚款是可以向其供货商追偿的。

  至于当事人被没收的违法所得,由于药监部门理解的违法所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局等部门规定得不一致,前者认为违法所得包括货值本金和销售利润,后者认为违法所得只是指销售利润。被处罚的当事人能否向供货商追偿,也应区别对待。如果被处罚人有过错的,被处罚人不得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向供货商追偿,只能就货值本金的损失向供货商索赔,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无过错,则可以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总额向供货商追偿。

  就本案而言,如果药监部门是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A公司或依据该条以外的其他条款对A公司处罚,而A公司又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A公司完全有理由就药监部门没收的违法所得10000元和罚款20000元之总和30000元,向B厂追偿。
http://www.findlaw.cn/info/case/xzal/58834.html[/url]
本人评点:说起行政罚款,本人立马想起这是不符合法制精神的行政手段,在法制健全的社会应该是很少运用的。计划生育超生、无证驾驶、赌博嫖妓等等都是行政罚款的范围,所以俺对行政罚款实在没有什么好印象。不过,读过此篇还知道行政罚款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有作用的,虽然本篇不是讨论这方面的内容。行政罚款可否向他人追偿?估计要是债务的话没人会产生疑问,这罚款的事情吗,不好说啊!行不行,照法行。咱们顺着作者搬来《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一二三条对照一下,看看B厂律师所提理由站得住脚不?诸君看后自当分晓。看来这新社会还是要懂一点法才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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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5 13:38:3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所有的行政罚款均不得追偿。
1、行政处罚具有针对性,只在相对人存在违法情形时,才会有行政处罚。经营者的违法经营应受处罚,如果可向生产商追偿,那等于是处罚生产商。如果生产商确实存在违法生产,应由行政机关对其另行处罚,而不是由经营商追偿。
2、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有违法行为,就应有制裁。生产商违法,是罪魁祸首,当然也要另行处罚,而且更重,而不是由经营商来追偿。同时,经营商也有违法行为,该处罚即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
至于有无过错,并不是行政违法的必要构成要件。正如文中分析,针对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大小,对违法行为的构成制定了不同的规范,同时行政机关可依情形不同自由裁量。
行政处罚重在维护客观公法秩序,不能从经营者的过错有无来衡量处罚可否转嫁。
3、如果罚款可追偿,将使行政处罚行为的救济渠道混乱。追偿后,如果生产商认为其并无违法情形的,必然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可是,罚款是针对经营商的违法经营行为的。会遇到这些问题:
(1)生产商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他肯定是不适格的。但又要承担被罚的结果,违反行政诉权保障的原则。
(2)如果允许起诉(那是不可能的),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经营行为,肯定不适用于其违法生产行为,行政机关必败。因为,针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不能适用于违法生产行为。这样,一个行政行为的胜败,完全取决于民事责任的追偿与否,还谈何依法行政。
(3)于是,行政机关为慎重起见,就应收集证据证明经营商不仅在客观上违法了法律,还具有主观过错,来避免民事责任的追偿。
(4)如果追偿后,行政机关又会生产商的违法生产行为作出罚款,那岂不是一事二罚,行政机关又违法了。
4、当然,经营商如果没有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没收或罚款,那真是“飞来之祸”的。但这“飞来之祸”也是行政机关给的,应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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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8 12:39:05 | 显示全部楼层
经营者自身无过错,纯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或合同法的规定)可向其上一手提供者,如生产商追偿..
此处,生产者承担的是出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好久没学民商了,不知对不对)
实践中,行政处罚既可处罚生产者也可处罚经营者。一般是看管辖范围,如生产商也在本地,一般处罚厂商。我所接触的几个啤酒质量不合格,被消费者投诉的几个案件都是处罚经销商,然后经销商自己找厂方报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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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9 12:33:2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一定要分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有问题,生产者违约,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销售伪劣产品,符合法定的处罚情形时,承担违法的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是经营者与生产之间的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特定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对国家的责任,不能转嫁。
我认为,楼上所说的经销商被处罚后,产生两种损失:产品价款及利润等的损失,可找厂方报帐;被罚的款项,不能追偿。双方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但不能明确约定罚款可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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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9 13:0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也许是倘经销商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自身又无过错,而行政处罚又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经销商这里是因为卖了厂方的货,被罚了款,当然要找厂家了。
而实际处罚程序过程中,如不是经销者自身原因,都会向厂方汇报,厂方再派人过来到行政机关做笔录,确认产品,说明情况,尽管按行政机关管辖原则是以经销商为相对人,但罚款最终都是厂方承担。如不承担,就不经销他的产品,而厂方的信誉问题也会因此在经销商中广布,权衡利弊,厂方基本上都会承担的。
至于后者是否是法律问题,好像有点见仁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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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9 14:35: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事两罚”之理由不成立,我赞同xiangnang兄的解说。

如果回到实在法法条: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问题在于,上文的损失是否应当包括合同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造成的行政罚款(或其他行政或刑事处罚措施导致的损失)。据文意解释,毫无疑问应当包括。

不知fufa3310兄将行政罚款等一概排出有何其他依据(司法解释,权威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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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0 10:39:0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认为这不存在进行追偿的问题,如前所述,追偿存在在二者又承担的责任有连带性,而有一位先行承担了对方的责任,至此产生了追偿的问题。而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针对的只是行政相对人,并非针对二者或者说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当然不会产生追偿的问题,楼主在这一概念上似乎理解有所偏差。
那么,A公司可否向B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呢?我们来看请求权基础,1、基于侵权行为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基于违约提起损害赔偿。且不用分析这两个请求权基础的各自特点,我们来看的相同性。二者都要求请求人有损失,损失多少赔多少。那么行政处罚是否违其损失呢?本人持否定态度,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行政处罚唯一的原因,与他人无关,至此本人认为行政处罚是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客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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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1 16:26:49 | 显示全部楼层
主帖中,连带责任下的“追偿”概念在此属于误用,当无疑义。

对于所争论的问题,如果通过提出违约请求权救济,争议点可能有二:首先是合同法113条中的“损失”概念是否包括行政罚款等导致的损失;其次是违约事实和损失的因果关系。如果junzhi君否定的是前者,我不敢苟同;后者则是事实问题,无法一概否定。

对第一个问题。行政罚款等公法行为产生的损失和违约或侵权等私法行为产生的损失,都属于实际的财产损失,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如果合同一方A违约导致另一方B在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中对C违约,则B对C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我想大家会同意应属于损失范围(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等是之后再考虑的问题),同理适用于B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Junzhi君似乎以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否定之(“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至此本人认为行政处罚是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客体的”)。但私意以为,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并不是充分的否定理由,因为上述C对B的违约或侵权关系也都具有相对性,但这并不影响B将相关财产损失列入合同法113条意义上的损失。

因果关系的问题或许麻烦些,但这是第二步的事,先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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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21 23:01:1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认为文中笔者的观点认为药监部门可能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八十一条明确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文中明显提到实施了行政罚款,所以药监部门认为a公司是违反八十一条的。本人认为A公司在药监部门看来是违法的,或者说是药监部门默认了A公司知情即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这样看来,作者依据“如果被处罚人有过错的,被处罚人不得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向供货商追偿,只能就货值本金的损失向供货商索赔,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无过错,则可以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总额向供货商追偿。”的说法,A公司无权向B厂追偿行政罚款,作者的说法也就不成立。这里我还有一个疑问,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指造成合同一方损失,而对方确实有责任)赔偿的规定,如果有,按照合同是明确可操作的,如果没有,该依据哪部法律操作?以上诸君讨论似乎有两种意见,本人认为是否法律本书存在漏洞呢?法院该如何操作,是具体依法,还是类推?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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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2 09:27:3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值得思考的是:实际生活中大量案件是公私法交融的,但私法学界与公法学界往往各自为政。立法上,《合同法》与《行政处罚法》也没有明确的条文。
本案从行政法角度看,主要是行政处罚可否转嫁他人,这是行不通的,我上面分析过了。
从民法角度看,主要是经营商因被处罚而受到的损失,是否属于可以主张赔偿的范畴。楼上们也做了分析。

我想,这两个问题本身就没有矛盾。因处罚而受到的损失,与处罚本身,应该是不同的。
处罚转嫁,涉及到公法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而公法秩序是不能随意处分的。但是,因处罚而导致的损失,是否可以主张赔偿,不涉及到公法问题,不影响经营者的行政相对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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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3 03:07:5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这个问题根本无需涉及公私法交融的问题,也无需担心法律漏洞的问题。

主贴所转文章并未交待A公司律师的请求权法律基础(不出意料应当是合同法),而是B的律师用所谓“行政罚款追偿”来把水搅混,于是主贴所转文章(写的是在不敢恭维)就从“追偿”两字开始发挥了,写了一堆,言不及义,实际上是被b律师搅昏了,连什么“前手”“追偿”都用出来了。

我的结论是:在这个案子中,A公司要取得对行政处罚所导致的损失的话,只能是基于民法基础上的私法请求权;B律师的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对此也无需求助于公法,而是取决于对私法条文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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