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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司法概念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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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8 06:5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是一个争议很多的概念,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科学定义。对于这个概念的讨论,在我国,往往是和检察机关属于什么性质联系在一起的。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有的认为只有法院才是唯一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同,自然内涵就不同了,概念就有了截然的区别。去年,党中央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虽然有了这样的定论,但是探讨司法概念的理论问题,却不会因此而停止,需要进一步在理性层面上搞清问题。
   首先,我以为必须指出这样的分析方法的错误性。一是将特殊性人为地拔高到一般性。这种观点就是将审判机关的特有属性,比如被动性、中间性和终结性等,上升到司法的一般属性。这样一来,法院自然就成了唯一的司法机关了。因为如此定义司法概念,其实就是定义法院概念。因为,这些属性是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可能具有的。这就好象把一个人的特征都描述出来,便就是这个人一样了。而后,持有该观点的人再反过来演绎检察机关的情况,认为,检察机关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它当然不可能具有法院的特征,有的人硬要论证检察院也具有着这样三个属性,实属牵强附会,因此,它也就不是司法机关了。这样的论证,打个比方,就譬如将苹果的属性上升到了水果的一般属性,那么,香蕉、桃子、西瓜等,也就不属于水果了,这当然是荒谬的。二是犯了循环证明的错误。这样的议论,显然在逻辑前提里,就已经蕴涵了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机关这样的判断,然后在结论中再重复这个观点,这当然就不具有科学性了。在这个推理的过程中,根本就容纳不了检察机关。因为检察院不是法院,当然也就与司法就扯不上边了。三是三权分立是这个观点的理论基础。之所以认为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机关,自然是接受了西方政治学说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并立的理论,这个理论中的司法权,是专指审判权的。西方的政治理论和实践,没有一个不是将法院等同于司法机关的。用这个理论作为分析司法问题的基础,我们知道,是完全不符合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的政治制度的。
   由于政治制度的根本区别,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当然同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有着本质上不同,因此,分析司法概念,绝对不能简单地套用西方的法学理论,而必须根据我国的权力架构的实际以及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理论,来进行深入地研究。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权力也是区分不同内容和层次的,在国家权力机关下面,分设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不同的机关掌握行使。立法权是制定颁布法律的权力,行政权是依照立法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那么,司法权是什么呢?这就要从司法制度的历史上来进行分析了。司法制度的产生,目的是为了国家在使用其他方法——诸如道德的和行政的等无法解决社会矛盾,以及解决在管理社会的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纠纷时,利用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最后的方法来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这里讲的的矛盾和冲突分为两类,一类是平等的人与人(含法人)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典型表现为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一类是国家机关在管理过程中的出现的矛盾,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能时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冲突,显然是行政权力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因为,首先行政机关缺乏足够的国家强制力,二是其作为当事人一方,不能成为有关自己利益问题的裁决者。这些矛盾,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来加以解决。因此,我们可以就此将司法的概念定义为:有关国家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依照法律对社会矛盾作最后的处理,以维护社会秩序。
   关于这个定义,可以分析出以下三个特征:(1)司法是国家机关的活动。现实中,不少社会矛盾的最后处理,并不是由国家机关来组织进行的,因此,这样的活动就不具有司法的属性。比如仲裁,虽然在解决纠纷上,不少具有最终性,但因为它不是国家机关的活动,所以,也就不具有司法性。还有调解,许多问题是通过民间调解得到了最终解决的,但显然不是司法,因为,这不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这是司法的第一个必要的条件。(2)司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司法处理的结果,具有法律的效力,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其义务。最为典型的就是刑事责任,国家使用警察、监狱等暴力机器,剥夺其相应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甚至是生命权。这是就实体上而言的,就司法程序上,诉讼的权利义务也都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基础上的,使这些权利义务能够得到切实保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司法活动就根本无从谈起,这是司法的第二个必要条件。(3)司法具有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性。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关口,它对社会矛盾的解决具有最后的公正的发言权。我们所以说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不具有司法性,是因为这些活动并不具有最终性。行政机关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要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入司法程序。这是司法的第三个必要的条件。一个活动是不是司法,就看其是否同时具有以上三个条件。凡是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就是司法活动;凡是缺少了一个条件,就不是司法活动。
   根据这样的司法概念和特征,我以为,中国的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和检察院。说法院是司法机关,没有任何争议。说检察院是司法机关,理由如下: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它所进行的一切工作,都是依照法律进行的国家管理社会的活动。这是不言而喻的。其次,检察机关的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比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都是具有不可抗拒的强制性的。没有这样的强制力,检察机关的公务活动就无法起到有效保护社会公正的作用。有的同志会问,难道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也具有国家强制力吗?这是自然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一旦出现恶意不履行时,国家的强制力是必然要表现出来。因此,不能说监督民事责任的正确承担不具有强制性。最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具有最终解决社会矛盾的属性。这个最终性,首先表现为检察机关参与了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刑事案件,自始至终,检察机关都以法律监督的身份参与其中,以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矛盾。二是根据现有的诉讼体制,法院虽然具有对案件的审判权,一般也具有最终解决的属性。但是,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活动都拥有法律监督权,对那些确有错误的裁判,检察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启动抗诉程序,推动案件朝着公正的方向发展,得到最后的公正的处理。因此,检察机关的活动也是具有最终性的。从上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具有司法的三大特征。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说,检察机关就是司法机关。
   总之,探讨司法概念,必须在马克思主义科学的政治学说指导下,从中国的政治制度出发,根据解决社会矛盾的丰富实践,来加以深入具体分析。不然的话,脱离了科学理论的指导和客观实际,简单地套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或者先入为主地以为司法只有一个中心,是无法揭示我国的司法本质的,也就无法指导中国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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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8 14:34: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从楼主所说的司法三特征以及论述过程来看
至少可以推出 刑侦公安、监狱 也是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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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8 21:44:17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大具有前两点属性“国家机关的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自不待言。


“最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具有最终解决社会矛盾的属性。”那么人大也具有监督权,也即具有终局性。

那么,是不是人大也是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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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9 00:55:41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楼主的辨析,我们似乎没有提“司法概念”之必要。因为我们是“议行合一”,甚至是“司行合一”,“司议行合一”。

其次,如果挥舞着政治正确的大棒,这样的讨论不提也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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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0 06: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斑竹!
司法具有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性。而您提到的公安机关、监狱则不具有这个特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具有可诉性,从而具有不安定性。刑事侦查则更不具有最终性,只是为落实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准备的。监狱则只是执行刑罚的机关,它对社会矛盾其实没有最终的处理权。
再次谢谢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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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0 06:22:43 | 显示全部楼层
littlekid君,人大从来不具有处理个案的权力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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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0 06: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gjqdzzh君,“议行合一”,其实并不否认“分权制衡”,“一府两院”的理论基础,当然也包括了权力的分立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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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0 09:36:52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活动都拥有法律监督权,对那些确有错误的裁判,检察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启动抗诉程序,推动案件朝着公正的方向发展,得到最后的公正的处理。因此,检察机关的活动也是具有最终性的。"
检察机关有权启动抗诉程序,就说明检查机关的活动具有最终性?楼主对司法的最终性的理解有偏差矣!司法的最终性是司法解决是最终解决方式,具体落实到法院的裁判具有终结性,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抗诉只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进行救济的一种途径,除了检察院抗诉再审外,还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虽然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但检察院抗诉未必就导致法院按抗诉意见判决,如果原来是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还可以上诉、抗诉。最终的裁决权仍然在法院。这点跟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再审程序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司法的最终性仍然是法院才具有的特点。不能因为检察院有权抗诉就下结论说检察院的活动具有司法的终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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