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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野樵

[【刑事法学】] 【主题沙龙】第一期:检察功能体系中的“法律监督”(讨论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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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1:03:2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来听听大师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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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1:04:51 | 显示全部楼层
哎呀,时间过的真快,转眼就到9点了,看了看,竟然这么一会时间,就已经有了几十个帖子,真是成绩不小。虽然我们的讨论很多没有能够很好的深入,但是野人觉得帖子中反映出的这些问题,也都是很有价值的。希望以后我们能够有机会一一深入的去研究、探索。讨论的时间差不多到了,大家有兴趣的,就继续探讨。野人先在这感谢一下大家的支持。讨论后,野人会就本次讨论发一个征集意见的帖子,就我们版的讨论在制度上和大家商量商量怎么完善,怎么把讨论做的更好。希望下次的讨论中,我们能够有更大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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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1:06:55 | 显示全部楼层
  结束了?好吧,我想说大家都用用DreamEdit 吧,要不看着实在太累人了!

  排版软件DreamEdit 使用指要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 ... word-DreamEdi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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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1:08:12 | 显示全部楼层
古今中外的众多学者,对监督制度和检察制度进行过研究,有着各种各样的认识和表述,其中不乏有价值、可以借鉴的东西。不过,总的来说,这些理论很多都是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监督理论相区别的,又与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实践不具有适应性。研讨理论不能脱离实际,借鉴外国不能无视国情。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践是在不断发展的,只有博采古今中外之长,实事求是而又创造性地丰富和发展法律监督制度,才有助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法治国的时代需要法律监督,而缺少理论指导的实践必然是短视的,最终将导致实践的裹足不前,而理论的肤浅与贫乏也必然不能为实践活动提供有力而正确的指导。当前,法律监督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对这些现实地摆在面前而又无可回避的新情况、新问题,依靠传统的理论观点和已有的实践经验去回答显得力不从心。因而,我们的思想认识必须不断前进,不断根据新的实践进行新探索,不断为实践提出新的理论指导,通过密切联系实际的理论分析、研讨和预测,探寻一条切实可行的解决问题之路。只有通过法律监督理论创新,实现理论的发展和成熟,才能避免和减少制定政策、部署和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盲目性,少走弯路。可以说,法律监督制度基础理论研究的任务比任何时候都显得更为紧迫和重要。

算是今日的结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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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1: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法律监督,我觉得就是检察院对司法机关行使法律是否有误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上。但是奇怪的是,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到法院进行公诉然后接受法院的审判,到最后,检察机关还要对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是否符合法条的规定,判决是否过重或过轻,我觉得这是一个十分滑稽的做法,这还不如检察机关直接自己判了算了。

目前,我觉得做得比较好的,还是检察院中的民检部门,尤其其对案件没有利益分割,所以一般都能较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无论是法律监督,还是媒体监督,都是事后监督,换句话说,都是不公正的事情发生以后的挽救措施。其实,如何保证司法能够公正地进行才是最关键的问题。司法独立也不是几个因素解决能够完全解决的。就如高薪不能一定养廉,但是低薪一定养廉。再高的工资不能保证官员的廉洁,但是需要全方位去限制,也不是一个国家反腐败局能够解决的。只有权力与监督相区分,就如三权分立一样,互相制约与监督才能保证最起码的公正。

以上纯粹属于个人的突发奇想,如有不正确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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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1: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和地位的总概括,也是我国法学领域研究中国检察理
论的根本观点。对于法律监督理论的来源不少人认为是照搬了苏联检察机关的性质,抑或说是来源于
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但事实并非如此。
一、法律监督概念由毛泽东首次提出
  我国检察机关在初建时就没有照搬苏联的“最高监督“。 1949年9月27日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
的检察责任。”以“最高的检察责任”替代了“最高监督”。同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第十二条中明确了“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但即使是这样,“负最高的检察责任”仍然有“最高监督”之嫌。因为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从理论上讲,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未产生,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当时唯一的最高政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监督。为此,1954年我国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又进行了两点修改。一是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在“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范围内;二是用“行使检察权”替代了“最高的检察责任”。如果讲1936年苏联宪法中出现的“最高监督”,开始引发争论;那么也可以讲1954年我国宪法却统一了意见,清除了“最高监督”的影响。
  我国不采用“最高监督”是因为全社会的监督工作不可能由一个单独的机关来完成。对此,1949
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中就明确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监督法律、法令执行的职权。
同时我们当时建立的政治体制要求监督的地位要与监督的职权相适应。最高人民检察署只是由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成立的四个部门中的一个。对此,《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的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
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检
察机关不能作为凌驾于其他三个部门之上的最高监督者,更不能作为凌驾于中央人民政府之上的最
高监督者。但是,在既不宜公开否定“最高监督”,又不能接受它的情况下,我们便对苏联检察机关的性质有了不同于苏联人的理解。1950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构问题的指示中指出:“苏联的检察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保障各项法律、法令、政策、决议等贯彻实行,是起了重大作用的。”这一文件,可以说是提出“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最早文献。另据北京市检察院1951年综合卷宗第三册记载:北京市人民检察署检察长罗瑞卿在检察署成立大会讲话时说:“检察机关根据苏联的经验,毛主席曾经说过这就是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法律监督机关”是我们赋予苏联检察机关的,而不是苏联人自己赋予的;是我们总结出来的,而不是苏联人总结出来的;是我们的认识,而不是苏联人的认识。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理解表明:从“法律监督”诞生的那一天起它就带有中国思维方式的印记。但这种印记在尔后的发展中被忽视了,以至使人们认为“法律监督”就是搬自苏联,就是苏联人自己的创造。
  当时我们并没有立即将“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性质的写人法律。一方面,客观形势也不急
于要求我们确定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区别,就如同当年列宁面临的形势一样;另一方面,那时我们
就没有全盘照搬苏联的模式,而是结合自身的实际特点,在探索自己的路。1949年9月,周恩来曾指
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制度……也不完全同于苏联制度,苏联已经消灭了阶级,而我们则是各革命
阶级的联盟。我们的这个特点,就表现在中国人民政协会议的形式上。政府各部门……都将同样表现
这个特点。"1950年初,中央关于人民检察署四项规定的通报中指出:“检察是新机关新工作,须要经
过摸索过程。”也就是说新机关新工作的“法律监督”性质需要实践检验。
二、法律监督制度由我国独创
  “法律监督”最初时的基本内容仍然是“保障各项法律、法令、政策、决议等贯彻实行。”例如,在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就表述为:“对于……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79年才结束。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删除了上述内容,同时首次明确了检察院的性质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时的“法律监督”已被赋予新的含义,即依法监督。彭真在草案说明中再清楚不过的指出:“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至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处理。”这一修改标志着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成熟与完善,走向了一条完全不同于苏联检察机关性质的独特的
发展道路,实现了由强调监督主体的权力性向强调主体的义务性的转变。当然这种转变也有一个过
程。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就强调了“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中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而苏联直到1977年宪法的第168条中才有了类似的规定。这就如同我国独创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影响了苏联一样,在依法监督问题上也出现了类似现象。
  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关”最基本的内容是“依据国家基本法律规定的范围
职权、程序,将社会中的违法或犯罪揭露出来,并提交裁决的国家专门机构。”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明显的区别。与人大常委会的主要区别是一)依据的法律不同。人大常委会是依据国家的根本法进行监督,而检察院是依据国家的基本法进行监督,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要比检察院的监督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二)监督的对象不同。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是一府两
院;检察院监督的是自然人、法人或特定的执法机关。检察院与行政机关监督的主要区别是一)被
监督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监督的是违法行为,检察院监督的是更严重的犯罪行为或特定执法
机关的违法行为;(二)监督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监督中包括行政处罚的性质,无须提交其他机关
裁决;相反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行政处罚性质,只能将违法犯罪揭露出来提交裁决,不能自行处罚。
即只监督不处罚。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讲,检察院是一个专门的监督机关。在此点上,检察院的监督更
象新闻媒体的监督,只不过后者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揭露手段。当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刑事案件也是一种揭露,但他们揭露出的范围只限于侦查机关自身知晓,因为刑事侦查是秘密的。而检察机关揭露出的范围是面向全社会,因为公诉是公开的。
  我国检察机关在创建初期借鉴了苏联的一些经验,但在以后的发展中,结合我国的特点,逐渐摈
弃了那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内容。原苏联检察机关的“最高监督”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垂直领导”决定了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一般监督”决定了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但在这三方面我国均与原苏联不同。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主要任务是对犯罪和诉讼进行监督。这些区别表明,我国的检察制度已经走上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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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1:31:5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5楼lll999888于2007-10-07 21:21发表的 :
    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和地位的总概括,也是我国法学领域研究中国检察理
论的根本观点。对于法律监督理论的来源不少人认为是照搬了苏联检察机关的性质,抑或说是来源于
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但事实并非如此。
一、法律监督概念由毛泽东首次提出
  我国检察机关在初建时就没有照搬苏联的“最高监督“。 1949年9月27日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
.......

这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宋军委员的文章吧?载于《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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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1:34:1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6楼suxue2于2007-10-07 21:31发表的 :


这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宋军委员的文章吧?载于《人民检察》。

是的!!!!!!!!!!

再提供一片很有价值的参考文章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6年 14卷 3期
缪树权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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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1:34:4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鹏程博士认为,“把‘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大致源于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领导人对苏联检察机关性质的概括性表述” 。因为,1950年9月4日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各级政府检察机关的指示》指出:“苏联的检察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保障各项法律、法令、政策、决议等贯彻实行,起了重大作用” 。这份文件可能是最早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正式文件。宋军委员更是明确指出,“法律监督词语由毛泽东首次提出” 。这一判断是基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951年综合卷宗第三册中的有关记载,即:1951年1月3日,在北京市人民检察署成立大会上,罗瑞卿检察长讲话时说:“检察机关根据苏联的经验,毛主席曾经说过这就是法律监督机关。” 但是,suxue2在《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1949.9-1950.12)》 和《毛泽东选集》 等著作中并没有搜检到提出“法律监督”的文献,罗瑞卿讲话中所透露之意是否与《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各级政府检察机关的指示》有关也不可考。不过,早在1950年6月的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法干部轮训班”上,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在其所作的报告《各国检察制度纲要》中提出:“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则大有不同,因为没有剥削与被剥削阶级存在,所以它(检察)主要是政府的法律监督机关。”;苏联检察的主要任务“最重要最广泛部分,则是在于法律监督”;“为要加强其法律监督,所以它的检察,自联邦一直到加盟共和国的最下层检察机关,成为垂直的单纯系统,以便独立行使职权。” “法律监督概念由毛泽东首次提出” 的推断尚未找到直接的文献支持,但是目前掌握的文献似乎可以确证“法律监督机关”系对苏联检察性质的概括,而“法律监督”是从“法律监督机关”解构出来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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