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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劳务纠纷及不作为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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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7:3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同事手上的一个案子,我看着蛮有意思的,拿来讨论一下。

A系船员,与B船务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协议》,其中有一条约定“甲方(指B船务公司)为乙方投保船工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一旦产生伤亡事故,甲方不另负责任)。”
另有一条“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大连海事法院诉讼解决。”

在协议签订后,A就按照B公司的要求登轮工作,在航行过程中,A一直拉肚子,在船舶停靠第一个码头(上海)时A并未上岸就医,后在船舶停靠第二个码头(张家港)时因休克A被紧急送往医院,后在医院医治了半个月后因“呼吸衰竭”而亡故。

现A的家属以侵权之诉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没有将生病的A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致使其病故。而B公司认为其已经尽了提醒义务,但是A考虑到自己的情况(船员以航程来计算补贴),认为没什么大碍而不愿意下船治疗,只要吃点药就好了。

说明:船员的劳务协议可以不经仲裁先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是源于最高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法释〔2001〕27号。


问题:
1、《劳务协议》能否约定管辖?
2、即便该管辖属于有效条款,那是否会与即将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冲突?(也就是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否会与法律有冲突)
3、合同中约定的“船工险”在现实中并无该险种,所以实际并未投保,如果A的家属以合同起诉B公司的话,是否能请求该拾万元?
4、B公司的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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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3 16:49:15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大家都不感兴趣?
那我自己先占个位置,待考虑成熟后再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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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3 17:02:2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很感兴趣,你的帖子我最喜欢了,好喜欢, 



刚看到,等我回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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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3 17:03:01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的案子咋都这么难消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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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3 20:45:28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放些规定,便于大家讨论

关于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无需仲裁的司法解释(答复)是下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6月10日?[2002]民四他字第16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鄂民四他字第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同意武汉海事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楼主说的法释〔2001〕27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另外 看了几个案例

好像都是走工伤赔偿 原告证明责任轻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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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4 11: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就管辖问题发表一点看法吧

   我国是承认协议管辖的,协议管辖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效力高于一般的地域管辖。
   对于纯国内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对于涉外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首先,本案根据高法的答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性质上是:“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没有涉外因素,所以是国内海上合同纠纷案件。
  其次,既然是国内合同纠纷,对本案《船员劳务协议》中法院选择条款有效性的认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
  再次,当事人用书面选择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大连是否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楼主在案件事实部分没有明确。
  最后,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民诉法》34、244条和《海诉特别法》第7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所以,只要“大连”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一一个所在地,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就有效。基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或职权,上海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移送大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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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4 12:06:2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个人的意见
虽然很多海事法院依据该复函宣称自己对此类案件有无需仲裁前置的专属管辖权,但本案实质上不是上述复函笼统表述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因为其本质上就不是合同纠纷,也不存在协议管辖的问题。不过既然海事法院愿意管,那也无妨,但案由还是要视船员和船东之间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来确定,本案案由可能是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如果性质是劳动关系,那么本案就是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请工伤赔偿(工伤认定应当前置吧)!!
如果性质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那么就是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走侵权赔偿之诉追究雇主责任。既然是侵权之诉,更不存在协议管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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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18 14:40:5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没人讨论讨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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