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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许霆案一审判决:量刑合法但经不起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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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0 23:0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和很多人一样,最初,我对许霆案的一审判决充满了义愤。
  这种义愤一方面是出于无知——对案情事实的一知半解;另一方面是出于对银行推卸责任的愤恨。更深的层次来说,是因为银行近年来倒行逆驶,叫嚣着要“跟国际接轨”,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大搞“VIP”等级分化,窗口服务大摆“长蛇阵”,包括我在内的“人民”与银行积怨很深、分外眼红,需要借助“许霆案”出一口鸟气。
  后来,和接触过该案的一个朋友一次长谈之后,我不得不承认,“许霆案”一审判决是对的,而媒体的很多报道是虚妄和不实的。比如,我起先以为因为银行电脑程序出错,导致许霆帐户上一下子多出来N多钱。后来知道,许霆的帐户金额没有出错,出错的只是提款机。这两者的性质显然有天差地别,前者是不当得利,顶多是个侵占。而且,许霆利用提款机的错误,一家伙提款100多次——如果这还看不出非法占有的故意,那就真是叫人无话可说了。
  虽然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但是我觉得其间隐藏着一个重大漏洞。我们将一审判决与一个虚拟的“许霆信用卡诈骗案件”加以比较,就会发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假如,如果许霆伪造了一张信用卡,并且用这张信用卡去提款机上取得了17.5万元,又将如何?答案是,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超过5万元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于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两个案件加以比较不难看出,在真实的许霆案中,许霆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目的,他利用自己真实身份开办的合法的帐户,在实施正常的取款活动中,偶然可发现可以多取钱(提款机出现此类故障也是较稀罕的),因此临时产生违法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虚拟的许霆案中,许霆为实施诈骗伪造信用卡,然后心怀诈骗的故意去提款机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很显然,前一个行为的主观恶性小得多,而且其发生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即使发生了也不难追究(因为是开户使用了真实身份),社会危害性较小,所耗费的司法成本也要少得多,然而,对其定罪量刑远远比后者要重,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很难让人信服。
  因此可见,许霆案的一审判决有法可依,但称该判决罪刑不相适应不仅仅是给人的一种直观感受,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证实。我们需要关注的不仅仅是许霆案本身,还要关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这种罪刑不相适应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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