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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这样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会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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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od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8-7-22 23:4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甲写了一份起诉状,列明乙为被告,丙丁戊为第三人,事实是乙侵吞甲的三处财产、丙丁戊存在一定的被动协助行为。法院受理了,并将起诉状送达乙丙丁戊四人。后丙提起管辖权异议,理由有以下几点:1、甲将三处财产的侵吞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起诉,属于蓄意提高级别管辖(因为单个财产损失数额属中院管辖,而三个案件合在一起的数额便是高院管辖)2、故意将丙列为第三人,蓄意剥夺其提请管辖异议的权利
  现在,有趣的问题出现了:
(1)原告可否自己在诉状中写明第三人?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以上可知,一方面,法律并没有禁止原告自己提出起诉第三人;另一方面,本案中法院的通知行为已经充分说明了法院已经视丙丁戊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以,我认为,原告可以自己在诉状中写明第三人。
(2)第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后果?
第三人是不能提起管辖异议的,只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丙大有要使自己成为共同被告之势,但是追加共同被告是法院的责任,而非当事人自己可以作为的,毕竟有个不告不理大原则放在那里,那么本案属于一般的财产侵权,不属于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
所以,我认为,结局也只能有一个,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这是实践中碰到的一个情况,我是抛砖引玉,大家可以尽情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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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4 20:31:50 | 显示全部楼层
lnod 兄弟提供的案例,看来,确有必要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进行思考。
首先,赞同原告可以列明丙为第三人的观点。但甲将三处财产合并,不属于蓄意提高级别管辖。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三处财产属于同一个案件中的被侵占财产,并不是一处财产就构成一个案件。退一步,三处财产,应当立一案,还是三案,也应是法院立案审查的事情。
其次,依现行法律规则,也只能驳回异议。

从中看出,现行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存在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条规定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在“当事人”的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1,是否有必要区别两种第三人的情形?
可能遭受裁判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用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自然不用异议;但是,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与被告的地位没有实质的区别,却无权异议。
2,区别存在的困难:实体与程序的矛盾?
第三人是否承担裁判的责任,往往要到庭审活动调查后才能明晰。当然,也有的案件,根据各方举证就能清楚的。这就带来了问题: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若异议权的有无要等到庭审确认是否承担责任的时候,早已过了异议期限。看来,不能以是否承担责任的实体标准,来衡量是否有权异议的程序问题。
程序问题,不能过于追求实体的确定性,不能以结果的承担来判断。答辩期内,当事人与法院还不知哪些第三人要承担责任。就像回避制度,哪怕只有一点可能,都要避免,这就是程序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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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od 该用户已被删除
 楼主| 发表于 2008-7-25 09:57:27 | 显示全部楼层
恩,楼上的见解更深了一步,我仅仅从实务角度上看,而fufa3310兄弟看得更深刻,希望以后这样的讨论多一点,我也多提供实务中所碰到的情况供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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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6 17: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两位高人,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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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1 15:43:4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认为本案的困境反映了我国无独三制度的深层次问题。法官可以判决无独三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或许在世界上只有我国才有。与此同时,无独三却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使之成为一个被动挨打的角色。这给实践中存在的规避管辖异议提供了法律空子。
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取消可以要求无独三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让无独三回归帮助法官更好了解案件事实的帮助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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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1 21:04:0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fufa3310于2008-07-24 20:31发表的 :
1,是否有必要区别两种第三人的情形?
可能遭受裁判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用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自然不用异议;但是,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与被告的地位没有实质的区别,却无权异议。
2,区别存在的困难:实体与程序的矛盾?
第三人是否承担裁判的责任,往往要到庭审活动调查后才能明晰。当然,也有的案件,根据各方举证就能清楚的。这就带来了问题: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若异议权的有无要等到庭审确认是否承担责任的时候,早已过了异议期限。看来,不能以是否承担责任的实体标准,来衡量是否有权异议的程序问题。
程序问题,不能过于追求实体的确定性,不能以结果的承担来判断。答辩期内,当事人与法院还不知哪些第三人要承担责任。就像回避制度,哪怕只有一点可能,都要避免,这就是程序的正当性。.......
此种论断实为不妥,
1,何谓可能遭受裁判不利影响?
遭受是个贬义词,法院的裁判难道是厄运吗?何谓不利影响,那有利影响应该不应该有提起异议的权力。见了便宜就上,见了困难就让,我们真应该好好反思。
我的个人观点:
只要是第三人,无论有独三还是无独三,均应当赋予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毛主席说的好“让人说话,天不会塌下来。”
一个国家的民事基本法,如果没有这点容人之量,那真得应该修改了。
以上意见,仅探讨理论知识所用,请勿他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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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1 23: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楼上是否以法言法语来阐述观点比较好?

毕竟,抬出语录红宝书来的话,大家都无话可说了,讨论也就无以为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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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5 22:42:19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一个问题: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不是已经承认了他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了呢?是否应该是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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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8 10: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所以,法院也只能采取裁定驳回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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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4 11:05:08 | 显示全部楼层
果然大长见识啊 感谢各位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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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4 20:50:4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楼lnod于2008-08-28 10:13发表的 :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所以,法院也只能采取裁定驳回的手段

对八楼兄弟上述论断不敢苟同。因最高院批复明确规定“第三人无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权”,故不宜于以裁定方式驳回(因裁定涉及到上诉问题,如果裁定驳回了,是否就意味着第三人可以上诉呢)。法院最可能,也是最符合最高院批复的做法是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第三人因其不符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条件而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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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4 23:32:13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第三人虽然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第三人也属“当事人”,所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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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5 15:25:5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兄弟可能不了解法院的操作规程,并且自解释学而言,管辖权异议裁定显然是针对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做出的,第三人虽然属于当事人,但是并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权,故法院根本不可能以裁定驳回。我本身就在法院工作,实践中也遇到过这种情况,都是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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