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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一个案例的疑问(求教于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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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7 18: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王利明的物权法论第307页引用了一案例


妻子丈夫关系不好, 丈夫自己购买了一处期房, 获得了对于这种物权期待权的凭证, 妻子擅自将该收条卖给了第三人, 丈夫得知后请求确认该买卖无效.

我觉得不论房屋是以一方还是双方名义购买, 由于夫妻之间并没有约定财产, 所以, 这种房屋肯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妻子作为共同共有人不能单独处分共有物, 第三人不存在是否善意的问题, 所以, 应该确认买卖无效, 但是王利明认为妻子此时由于基于夫妻关系可以成立表现代理, 所以, 合同有效, 丈夫必须尊重.

我感觉王利明没有搞清楚一个概念, 推定代理(国外称作implied agency)必须是基于特定的法律身份和职务推定的, 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利签订日常经营合同, 不需要通过董事会的同意, 单独一个非执行董事肯定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日常经营合同, 合伙共同关系可以推知每个合伙人都享有为了合伙经营范围内的代理权(当然, 合伙人一般会指定某个合伙人行使这种对外销售代表权, 其他人负责生产), 内部代理权限制一般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 夫妻之间的共同关系只能推知他们之间对于家事享有相互代理权, 妻子可以代理丈夫签订丈夫医疗服务合同, 但是妻子代理丈夫买卖共有房屋显然已经超越了夫妻共同生活能够推定的代理权, 第三人对此不可能产生善意的问题,

希望哪位前辈能指点迷津, 这个问题搞得我很困惑, 王利明是那么有名的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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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21:29: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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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8 10:55:5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同意楼主的观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显然不能适用表现代理,如果王教授的观点成立的话,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可能要重新设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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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8 10:59:57 | 显示全部楼层
斑竹这么说我就放心了, 从理性的角度看, 我应该是对的, 但是王利明太有名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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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9 09:5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法解释, 也是这样界定, 处分房产不属于日常生活,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对于夫妻因共同生活代理和共同债务同夫妻财产制(共同共有还是分财产)混淆就会得出王利明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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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0 10:37:50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看,此类非日常生活需要情形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夫妻间并不具有当然的家事代理权

本案相对人貌似没有善意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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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30 11:05:08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这个房产收据上写的房主是女方, 那么, 女方完全可以自行处分, 虽然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 如果是夫妻共同名义,或者仅仅是丈夫, 那么, 任何一个理性的第三人, 都会要求看结婚证书和丈夫的同意意见, 或者说丈夫在得知后没有反对表示, 也可以视为默示同意, 是(共有人一方的)无权处分变为有权处分, 也就是说第三人必须证明信赖了有权处分的客观事实,


所以, 简单的说, 就是王利明教授不明白"婚姻合同的对外(债权)效力"和"婚姻合同的对内效力-----财产所有权(共同共有,抑或是夫妻分财产)的区别, 这种混淆很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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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8 09:12:57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利明教授虽是法律大家
这么多著作,找俩bug不奇怪
让我们一起来找法律大家的b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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