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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据说是难倒某法学院众多研究生的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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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15:55: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于法律博客的一篇博文(http://laikailawyer.fyfz.cn/blog ... .aspx?blogid=387070)。有兴趣的朋友讨论一下,并说明一下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案例一,两普通公民抓住一犯罪嫌疑人,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途中,该犯罪嫌疑人提出拿十万人民币让其逃走,这两位公民应允。问该两位公民构成何罪?

案例二,在一河流中漂流着一艘船,船主恰遇一落水男子,急忙救上船,并发现已无生命体征,为减少麻烦,遂将其扔下水中。后经法医鉴定,该男子死于船主将其推下水后。问该船主构成何罪?

案例三,火车票上仅记载开车时间,并未记载到站时间。鉴于目前许多火车在途中并不报站,可能会使部分旅客做过站等不能正常下车。问能否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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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19: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谈谈第一个案例, 我觉得不构成犯罪,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对现行犯有扭送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 但是, 公民本身并不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义务, 所以, 对于扭送不能规定为法律义务,否则, 就是强人所难, 毕竟,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因此, 我们经常看到公安机关悬赏提供逃犯的线索,

本案也不构成包庇罪, 因为窝藏, 包庇罪必须是作为犯罪, 而由于公民本身没有捉拿逃犯的义务, 因此, 其有意知情不举的行为仅仅具有道德的可谴责性,


不知道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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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19:23:26 | 显示全部楼层
谈谈第二个案例,

我觉得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具有因果联系, 但是它本身是准备救人, 不可能随后产生杀人的故意和过失, 所以, 我觉得应该成立侮辱尸体罪,

既然他认为人已经死了, 就应该妥为入殓, 以告慰死者之灵, 但是, 他却轻慢的随意抛弃"尸体", 显然侵害了保护死者尸体的善良风俗, 具有社会危害性.

请斑竹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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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22:42:50 | 显示全部楼层
makeeoe的回答我觉得很有道理,
第一个案例关键是看普通公民的扭送义务是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此种义务,行为人则会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对现行犯有扭送的义务,我觉得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而没有强加公民于一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例,如果是两普通公民先提出犯罪嫌疑人给钱放人的话,我觉得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了。关于窝藏包庇的认识,我觉得makeeoe的认识也是到位了。
第二题makeeoe认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我觉得虽有待商榷,但也无不可。因为一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此点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一下。
第三题makeeoe没有回答,我认为,火车的到站时间实际上在客用合同中都无约定,,火车大致是按照列车时刻表运行的,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技术,天气等多种原因,火车到站时间并不能与列车时刻表所指示时间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的确有义务通知旅客下车,但这种义务是基于客运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这种义务到底是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还是随附义务呢?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个问题偶觉得是很有研究价值的

引起我对这个问题发表感慨的是这个题目的是这个题目“据说是难倒某法学院众多研究生的几个案例”,这个题目很吸引人,因为该题目有一个预设研究生的法学功底是深厚的,所以能难倒研究生的案例一定是难度很大的案例。但这个预设似乎有待商榷,我不知道makeeoe是个本科生,还是研究生,但我觉得她对许多问题的回答比我要准确的多。就我自己而言,书越读越多,却越来越不知道法学究竟是个什么东西。法学人常常以这不是我的专业作为自己的挡箭牌,似乎这样可以让自己的内心稍微得到些安慰,但我们面临的问题却是割裂了法律各部门的联系,割裂了法学和实践的关系,割裂了法学和其他学科的联系,不知道这样的路径下的法学该走向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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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49:26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二,在一河流中漂流着一艘船,船主恰遇一落水男子,急忙救上船,并发现已无生命体征,为减少麻烦,遂将其扔下水中。后经法医鉴定,该男子死于船主将其推下水后。问该船主构成何罪?
===========
过失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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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51:09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三,火车票上仅记载开车时间,并未记载到站时间。鉴于目前许多火车在途中并不报站,可能会使部分旅客做过站等不能正常下车。问能否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
===========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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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52:09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一,两普通公民抓住一犯罪嫌疑人,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途中,该犯罪嫌疑人提出拿十万人民币让其逃走,这两位公民应允。问该两位公民构成何罪?
===========
这个要看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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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9:17:50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一,两普通公民抓住一犯罪嫌疑人,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途中,该犯罪嫌疑人提出拿十万人民币让其逃走,这两位公民应允。问该两位公民构成何罪?
我认为这两公民应该是属于不当得利。因为公民抓嫌疑人并不是应尽的义务,在途中,收受钱财而放走嫌疑人,应属于非法交易,获取不当钱财。


案例二,在一河流中漂流着一艘船,船主恰遇一落水男子,急忙救上船,并发现已无生命体征,为减少麻烦,遂将其扔下水中。后经法医鉴定,该男子死于船主将其推下水后。问该船主构成何罪?
过失杀人。因为该男子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事实上造成了杀人的结果,他的行为是该男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构成了过失杀人罪。在量刑上应从轻。

案例三,火车票上仅记载开车时间,并未记载到站时间。鉴于目前许多火车在途中并不报站,可能会使部分旅客做过站等不能正常下车。问能否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
我认为这种情况采用提起诉讼的手段不太合适,因为诉讼标的太小,成本不合算。可以采用诉讼外的其它手段会更有效,比如向铁路部门投诉请求经济补偿,建议改善服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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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6 21:03:19 | 显示全部楼层
纠正楼上的几位,罪名里应当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应当称为“过失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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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7 16:38:58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刑法上准确的罪名表示应该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杀人表述不准确,在刑法上并不存在。
更进一步说,该案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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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2:24:3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cuplav于2008-09-24 22:42发表的 :
makeeoe的回答我觉得很有道理,
第一个案例关键是看普通公民的扭送义务是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此种义务,行为人则会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对现行犯有扭送的义务,我觉得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而没有强加公民于一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例,如果是两普通公民先提出犯罪嫌疑人给钱放人的话,我觉得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了。关于窝藏包庇的认识,我觉得makeeoe的认识也是到位了。
第二题makeeoe认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我觉得虽有待商榷,但也无不可。因为一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此点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一下。
第三题makeeoe没有回答,我认为,火车的到站时间实际上在客用合同中都无约定,,火车大致是按照列车时刻表运行的,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技术,天气等多种原因,火车到站时间并不能与列车时刻表所指示时间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的确有义务通知旅客下车,但这种义务是基于客运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这种义务到底是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还是随附义务呢?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个问题偶觉得是很有研究价值的

.......

谢谢cuplav的回复, 对于第一个案例, 我很同意, 如果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捉拿犯罪嫌疑人, 然后强行索要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第二个案例, 我个人觉的可以进一步探讨, 首先, 船主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并不要求管理目的必须达到, 所以, 如果船主发觉被救者已没有了生命体征而放弃救助, 不能说不成立无因管理, 纹川地震中, 很多消防队员花费一个整天的时间救助被掩埋者, 但是, 当被救者被最终就出后, 很多人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 某些地区偏远, 没有及时医疗队进行检查和抢救, 所以, 如果当时被救者并没有死亡, 消防队员此时放弃不能认定为过失之人死亡, 如果, 德国人就认为某些紧急的情况下对于无因管理人不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只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本案中, 如果船主发现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放弃救助, 我觉得就应该降低其注意标准, 否则,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不过, 不同的观点也相当具有说服力, 瑞士民法典就认为无因管理人应该就各种过失负责, 由于罗马法传统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契约, 后来管理行为被认定为事实行为后, 无因管理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不过, 无因管理债权仍然被视为广义的契约债权, 所以, 使用合同的过错责任是必然的, 从这个角度看, 船主本身尽最大的可能进行救助上岸, 并交付医院, 不应该仅仅根据主观判断和表明现象而放弃救助, 这样, 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从比较法看, 承认无因管理人负善良管理人义务占主流, 所以, 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合适, 不过,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语焉不详, 而外国也确实存在相反的立法例, 所以,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 似乎不应该过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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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7:05: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个案例,罪刑法定,没有据以定罪的条款,两公民无罪。

第二个案例,关键看船主查看该男子生命体征时,是否有过失,如果一般人都看不出来,船主就没有过错。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当然不构成犯罪。

第三个案例,不是知情权的问题,而是提供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目的。这个宽严程度如何把握,除了直接断案的法官,谁说都不做算。


引用第0楼maobu于2008-09-24 15:55发表的 据说是难倒某法学院众多研究生的几个案例 :
来源于法律博客的一篇博文(http://laikailawyer.fyfz.cn/blog ... .aspx?blogid=387070)。有兴趣的朋友讨论一下,并说明一下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案例一,两普通公民抓住一犯罪嫌疑人,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途中,该犯罪嫌疑人提出拿十万人民币让其逃走,这两位公民应允。问该两位公民构成何罪?

案例二,在一河流中漂流着一艘船,船主恰遇一落水男子,急忙救上船,并发现已无生命体征,为减少麻烦,遂将其扔下水中。后经法医鉴定,该男子死于船主将其推下水后。问该船主构成何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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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7:07:50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案件,不要只站在民法角度去分析。要求不一样的。
引用第10楼makeeoe于2008-09-28 12:24发表的 :


谢谢cuplav的回复, 对于第一个案例, 我很同意, 如果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捉拿犯罪嫌疑人, 然后强行索要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第二个案例, 我个人觉的可以进一步探讨, 首先, 船主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并不要求管理目的必须达到, 所以, 如果船主发觉被救者已没有了生命体征而放弃救助, 不能说不成立无因管理, 纹川地震中, 很多消防队员花费一个整天的时间救助被掩埋者, 但是, 当被救者被最终就出后, 很多人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 某些地区偏远, 没有及时医疗队进行检查和抢救, 所以, 如果当时被救者并没有死亡, 消防队员此时放弃不能认定为过失之人死亡, 如果, 德国人就认为某些紧急的情况下对于无因管理人不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只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本案中, 如果船主发现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放弃救助, 我觉得就应该降低其注意标准, 否则,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不过, 不同的观点也相当具有说服力, 瑞士民法典就认为无因管理人应该就各种过失负责, 由于罗马法传统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契约, 后来管理行为被认定为事实行为后, 无因管理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不过, 无因管理债权仍然被视为广义的契约债权, 所以, 使用合同的过错责任是必然的, 从这个角度看, 船主本身尽最大的可能进行救助上岸, 并交付医院, 不应该仅仅根据主观判断和表明现象而放弃救助, 这样, 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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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7: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2楼773355于2008-09-28 17:07发表的 :
刑法案件,不要只站在民法角度去分析。要求不一样的。


你这个观点,我觉得不对,这个问题本质上就是民法问题,或者说民法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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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7:26:11 | 显示全部楼层
民法和刑法的理念有很大差异,规则更是差异很大。你说民法是基础也好,是本质也好。最后,真正判案要按照刑法来判。

辛普森案件民刑判决大相径庭,可以参考一下。

把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则,混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很危险的倾向。我国刑法中,有一定程度的不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倾向,值得警惕。要是混同于民事责任,那就更加危险了。


引用第13楼makeeoe于2008-09-28 17:10发表的 :



你这个观点,我觉得不对,这个问题本质上就是民法问题,或者说民法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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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8:03:4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4楼773355于2008-09-28 17:26发表的 :
民法和刑法的理念有很大差异,规则更是差异很大。你说民法是基础也好,是本质也好。最后,真正判案要按照刑法来判。

辛普森案件民刑判决大相径庭,可以参考一下。

把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则,混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很危险的倾向。我国刑法中,有一定程度的不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倾向,值得警惕。要是混同于民事责任,那就更加危险了。
.......


辛普森案件是美国特有的陪审员制度的产物, 肯定了民事侵权赔偿, 就是认定了辛普森侵犯了他妻子的生命权, 但是, 刑事责任却不判决, 逻辑上很可笑, 但是, 也很美国法律的必然, 主要是律师利用了陪审团成员的种族倾向和公诉机关的一个小失误, 这个小失误在奉行绝对程序正义的美国将直接导致不能够认定犯罪, 不过,这种实证主义法律观往往不能够真是认定事实, 比如, 曾经有个法院认定, 如果警官没有说"你有权利保持沉默" 那么其取证就无效, 这同我国重实体, 轻程序的机械唯物主义法律观,都属于两个极端.

刑法和民法构成上肯定不同, 比如: 刑事因果联系与民法有些区别, 但是本案中犯罪的同时也侵犯了私权,不可能不涉及到民法问题, 民法对刑法的影响集中体现在经济犯罪中, 比如, 事前了解同事的信用卡密码的人捡到了同事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构成诈骗罪, 还是侵占罪, 不可能不涉及到民法的法律关系问题. 至于你说的刑事和民事不分的现象, 经常听说刑事诉讼优先于民法诉讼的说法, 以至于对于认定某些"红帽子"企业家到底是否构成贪污罪, 刑事审判完全不顾及到正在审理的民事程序对于企业性质的认定, 从来没有听说过民事责任侵犯到刑事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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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8: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你不是学法律的,你说辛普森案件民刑判决结果不一致,归因于“陪审员制度”,“逻辑上很可笑”,那我觉得可以接受。如果你是学法律的,那么,请你认真阅读一下辛普森案件的判决。请你考虑一下:
1.该案民刑案件的证据规则是否一样?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一定是真正发生的事情(现在,除了辛普森,只有上帝才知道当时到底发生了什么吧)。
2.该案中陪审员的功能是什么,在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判定上,陪审员和法官的分工如何?

另外,说美国重程序轻实体,说我国重实体轻程序,都很不确切。如果是平常随便聊聊天,这么说未尝不可,真是要分析问题时,这样乱扣帽子,就麻烦了。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立足点不同,视角也不同。
你说的改革初期一些私有企业戴红帽子,后来出现追究高管责任的案件,我个人看来,就是最典型的民刑不分的例子。从民法上来讲,我可能在很多情形下会主张,产权公有;但是,从刑法角度来讲,我倒会主张,不宜认定为贪污之类。

楼上的民法理论倒是懂一些,但是,还是要知道法律为何而来,为何而生。理论是好东西,但是,一定要学通、学活,要有全盘观念,不能过分注重微观分析。

引用第15楼makeeoe于2008-09-28 18:03发表的 :



辛普森案件是美国特有的陪审员制度的产物, 肯定了民事侵权赔偿, 就是认定了辛普森侵犯了他妻子的生命权, 但是, 刑事责任却不判决, 逻辑上很可笑, 但是, 也很美国法律的必然, 主要是律师利用了陪审团成员的种族倾向和公诉机关的一个小失误, 这个小失误在奉行绝对程序正义的美国将直接导致不能够认定犯罪, 不过,这种实证主义法律观往往不能够真是认定事实, 比如, 曾经有个法院认定, 如果警官没有说"你有权利保持沉默" 那么其取证就无效, 这同我国重实体, 轻程序的机械唯物主义法律观,都属于两个极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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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8:27:5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指教, 跟你讨论挺有意思的,


你觉得在中国, 如果杀人罪刑事被判决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会得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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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8:32:3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如果杀人罪不成立,还有可能成立其他罪名的。赔偿还是可能取得的啊。

ps.不能算是指教啊,大家讨论嘛,观点摆得明显一点,也是好事。

引用第17楼makeeoe于2008-09-28 18:27发表的 :
谢谢指教, 跟你讨论挺有意思的,


你觉得在中国, 如果杀人罪刑事被判决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会得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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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22:06:5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个案例:
船主它本身是准备救人,不可能随后产生杀人的故意和过失,=>是跳越式的推理。

船主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并不要求管理目的必须达到, 所以, 如果船主发觉被救者已没有了生命体征而放弃救助, 不能说不成立无因管理。
=>但法律不可主张「违法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仅为违法阻却事由,对于其要件仍需一一检讨,尤其是侵犯生命法益的无因管理阻却违法事由的法律要件是很严格的,不可用民法的无因管理概念类推适用于刑法,
正当防卫、紧急避难及无因管理等于民、刑法上皆有的概念,但其于民刑法上的解释是可能有出入的,因为民事一般是以财产上来补偿,而刑事一般为自由、生命法益,而且刑事(国家)处罚后,被害人仍可要求赔偿,不可混为一谈

难倒某法学院众多研究生的几个案例=>实在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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