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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律师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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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9 21:27: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律师调解制度

在中国数千年的悠久传统中,调解以其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而成为一种兴盛不衰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诉讼,调解以“化干戈为玉帛”的艺术手法,成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法制典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那么调解到底为何物呢?所谓调解,是指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由中立第三人介入和斡旋,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以解决纠纷。
一、律师与调解机制
在我国,律师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以其专业的法律技能在国民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师参与调解是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调解工作的发展需要律师的参与。
首先,律师参与调解有助于节约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一般情况下,每个人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当事人解决纠纷也正是在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的途径有很多,最常见的莫非诉讼、仲裁与调解。在面临这些选择时,大多数当事人对于法律,尤其是程序法不熟悉,甚至是无知,因而其无法做出最适合自身个性的选择,进而无法掌控解决纠纷的成本。而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因其对法律的精通,对诉讼程序的娴熟,故而他们在面对纠纷时可以做出合理的判断和衡量,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法律上的预测,从而为当事人选择合理的纠纷解决途径,节约当事人的成本。
其次,律师通过长久的积累,拥有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有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律师所掌握的不仅是丰富的法律知识,同样还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以及与人沟通的技巧。这使得他们能够将法律、习俗、道德、事实相结合,运用智慧,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进当事人努力达成合意和协议,以便顺利解决纠纷而避免进入诉讼程序。
再次,律师参与凋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因而在我国矛盾纠纷的发生率也会更高。但是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将任何纠纷都诉诸法院。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如果能成功化解双方的矛盾,使得当事人愿意积极履行达成的协议或者合意,那么大量矛盾纠纷就可以化解在基层,进而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可以大大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调解为律师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过程中,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在普遍提高,因而律师发挥作用的领域也大大增加,律师的业务也正在由诉讼向非诉讼转变。调解作为非诉讼手段之一,其广泛应用,从而使得律师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广泛开展调解工作,不仅可以使律师在传统诉讼业务之外获得更多的机会,也可以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差异化营销、拓展业务领域提供多种选择。
调解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调解作为一种艺术性手段,要求律师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要善于学习、更新、深化专业知识;要求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强调策略,尽量避免冲突,做到有理、有利、有节;要求律师应当具有更高的道德水准,要尽职尽责,恪守诚信。因此,律师参与调解纠纷,也有利于律师自身素质的提高。
二、律师参与调解面临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律师业务实践中有不少采取了调解方式,但是在众多的民商事纠纷中调解率还是较低的。制约开展调解工作的原因很多,既有外部环境的原因,也有律师行业自身的原因,主要包括:
(一)社会普遍在认识上存在误区
首先,在实践中当人们遇到法律纠纷时,首先想到的是找有关部门讨一个说法,因此给行政机关、信访部门以及人大等机关单位造成过重负荷。这不仅使得众多纠纷无法有效解决,部分上访群众甚至因方式方法错误而触犯法律,同时也使政府有干扰司法公正之嫌。其次,在普法宣传中有些片面,并未向群众综合性的宣传解决纠纷的途径。总是把诉讼挂在嘴边,却把调解这种非诉讼方式遗忘,调解的价值自然而然地会被贬低到微不足道的地位。而且很多人认为律师就是“打官司”的,这种错误的认识也妨碍了律师参与调解纠纷的开展。
(二)律师调解协议的效力有限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仲裁组织出具的调解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在法院调解之外由其他第三人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节协议仅仅具有合同的效力。这使得当事人只能依靠法院、仲裁组织解决纠纷,大大限制了调解工作解决纠纷的效果,给司法、仲裁系统造成严重负荷,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律师知识结构有欠缺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但凡是出色的律师,几乎都是人生阅历较多,综合知识较为丰富的律师。他们通过长久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学识,因而能很好的解决问题。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律师的知识结构较为单一,绝大部分只是经过高等法学教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职业资格后加入律师队伍的。虽然他们有相对比较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但缺乏其他学科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单一,难以达到调解制度处理纠纷的灵活性要求。而在调解纠纷的实践中,法律依据仅仅是一部分,可能更多的是依据社会风俗、习惯。但这些风俗、习惯很难在法学课堂里学到,这些知识的获取靠的是律师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改善律师知识结构是调解业务开展的前提之一。
(四)收入方面的影响
从收入方面看,律师从调解工作中获得的收益远低于其从诉讼中所收取的律师费。根据一般常识,律师代理费数额与工作付出成正比例关系。人们往往认为调解工作中律师的工作量远小于诉讼过程,因此认为律师的工作与其收费不匹配,因而不愿交付全案代理费。所以不少律师不愿参与到调解工作中。
三、发展律师调解制度的建议
第一,继续加强普法教育工作。在目前的普法中,明显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做法。这虽然使得群众知晓要维护合法权益,但群众对于维权的途径并不十分清楚,只是简简单单的知道打官司而已,不利于群众合理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在着重实体法教育的同时,更要注重程序法的教育。为提高国家机关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打造良好的群众基础。
第二,修改有关法律,落实律师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支付令”的相关制度,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不能有效解决合同,尤其是调解协议这种合同的执行力问题。因此,在遵守司法最终裁决的前提下,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规定,使得法院外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司法调解效力相衔接,强化其执行力,更有助于我国律师调解工作的开展,促进诚信建设,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改革高等教育法学教育体制,完善律师继续教育制度。目前,我国律师的主要来源是高等院校法学类毕业生。这些学生在校学习的知识结构不尽合理,往往只局限于法学专业的课程,缺乏社会学、经济学等方面的知识,更缺乏理工科的素质。虽然素质教育在我国已经有了很大发展,但是还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学生在校往往只是学习书本上的知识,很少能在实践中的到锻炼和检验。因此,一方面应当开设综合性内容学习,以优化、充实学生的知识结构,另一方面还要开设与实践密切相关的课程,大力开展法律实践活动,让学生在实践中得到锻炼和提高,为进入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做好准备。
对于已经执业的律师,要加强综合性培养,开展继续教育工作,要求律师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为高效参与调解工作做好准备。
第四,加强对律师的业务引导,增强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律师参与调解,短期看来 降低了收入。但是,放眼未来,调解工作使得律师业务范围拓宽、整体业务数量增加,律师收入应当是增加的。因此要加强律师价值观的正确引导,为未来作准备。
第五,设立调解员的任职标准,加强调解队伍的素质建设。如前所述,参加调解工作的律师不仅要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更要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为提高调解质量,防止有些律师滥竽充数,应当设立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任职标准,优选业务精、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主要调解工作。同时为储备后备力量,也应当有条件的允许那些达不到条件的律师在调解工作中做一些辅助性、实践性强的工作,以帮助他们尽快提高自身素质。
可喜的是,近年来已有部分地方大力开展了律师调解工作。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采取多项措施,促进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一是建立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律师事务所的直接工作联系,由律师为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有关法律意见和人力支持,并直接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工作。二是聘任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社会责任心强的律师担任“专业人民调解员”,加入到重点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中。三是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同时把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同解决信访热点问题相结合,由律师组建专门的调解小组参与调处。
四、结语
现代社会,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而我国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其参与调解不仅有利于开拓业务范围、提升律师形象与地位,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人民利益的需要。为此,我们必须在全社会大力倡导调解优先,改善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环境和制度,让律师为我国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贡献提供有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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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31 09:45: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餐到了西方就变了口味,需要说具有西方特色的中餐?西餐到了中国也变了味了,需要说具有中国特色的西餐?有地方特色是必然的。加“特色”几乎是废话。想要无特色都难,或不可能。小的语言能力很差。若遣词造句欠当,望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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